王兵将马文涛那份字迹工整、措辞简练的《撤销举报申请书》妥善地归入已经整理好的案卷之中。厚厚的卷宗夹承载的不仅仅是这次举报处理流程的终结,更像是一份关于当前保险消费生态的微型标本。举报人认为拿到了经济补偿就是终点,但作为监管者的王兵却清楚,行政监管的齿轮仍在依据其自身的逻辑缓缓转动,远未到停歇之时。
案件的程序性工作仍需完成。虽然举报人撤诉,免去了向举报人发送正式《调查意见书》这一步,但王兵必须依据调查结果,形成完整的调查案卷,并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他在办公桌前坐定,开始撰写最终的《举报调查报告》。
指尖在键盘上baba作响,王兵清晰地陈述调查经过、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取得的证据。当写到“处理建议”部分时,他停顿了许久。这是一个关键点,也是普通消费者乃至行业部分人员容易产生误解的地方。
事实很清楚,代理人张家玉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误导行为,未能充分告知产品长期属性和退保损失风险,这违反了保险销售的基本规范。然而,一个冰冷但必须遵守的法律事实横亘在面前:这张保单的销售日期,距离马文涛夫妇发现权益受损并提起举报之日,已经超过了两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张家玉的销售误导行为,发生在那次针对其表姐的推销过程中,是一个时点性的违法行为。
两年的行政处罚追溯时效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此案已明显超出时效。这意味着,即便证据确凿,保监部门也无法再依据《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对公司或者张家玉个人实施例如罚款、警告或吊销其(已事实上不再从事此业的)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
王兵在报告中对这一点进行了严谨的阐述:“……经查,涉案保单的销售行为发生于华夏历2018年2月,至我局接到投诉举报发现该涉嫌违法行为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二年追究时效。故建议不对该公司及原代理人张家玉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对查实的违规行为束手无策,只能不了了之?并非如此。监管的工具箱里并非只有行政处罚这一种工具。王兵继续写道:“针对调查发现的平州保险公司在代理人培训、管理、销售流程控制和内部控制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以及该起个案中暴露出的问题,我局已依据监管职权,向公司发出《监管意见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加强内部管控,切实规范销售行为,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并按要求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行政处罚是针对过往具体违法行为的惩戒,具有强制性和惩罚性;而监管意见、责令整改等审慎监管措施,则更侧重于督促金融机构完善公司治理,建立长效机制,防范未来可能出现的风险。
后者看似不如罚款那样“立竿见影”、“大快人心”,但其影响可能更为深远,旨在从源头上遏制乱象的滋生。
然而,这种专业性较强的监管手段,其价值和意义往往不易被外界直观理解,甚至可能被误读为“监管偏软”或“袒护机构”。
王兵想,现在举报人大概不会关心这些程序细节和法律时效了。他们的核心诉求是挽回经济损失,这个目标在多方因素作用下已然达成。
比如马文涛或许会将此归功于“举报有用”,认为是监管部门的介入直接“压服”了保险公司。未必充分意识到,此次“成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偶然性:找到了关键证人张家玉并成功突破了其心理防线,获取了对其不利的关键证言;
投诉人一方虽未明示但确实存在的某种“隐性”背景(表姐夫的身份),可能也让保险公司在权衡利弊时更为谨慎;调查过程精准抓住了销售环节“双录”影像中提示不足的硬伤。
倘若缺少其中任何一环,尤其是缺少了张家玉那份承认“可能说得不够清楚”的证言,仅凭客户单方面陈述,调查和处理的难度将大大增加,结果也可能截然不同。
更关键在于,即便举报调查最终认定保险公司或代理人存在违规,那份《调查意见书》也主要是对违规行为的一种行政认定。
它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法院的判决书,无法强制命令保险公司向客户进行民事赔偿。客户所期望的退还保费、补偿损失等核心诉求,本质上属于保险合同纠纷的范畴,是民事法律关系。
监管部门可以组织调解,可以基于调查结果向机构施加压力促使协商,但最终的解决方案,仍然需要客户与保险公司之间通过协商(甚至在协商不成时通过诉讼、仲裁)来解决。
现实中,不少保险公司在面对确凿违规证据时,倾向于以“通融赔付”、“关怀补偿”、“客户安抚”等名义给予客户经济补偿,但往往会刻意避免在协议中使用“过错”、“违规”等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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