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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锋芒 第415章 旅行社名称侵权纠纷

作者:上官游龙 分类:都市 更新时间:2025-07-01 15:11:20

在旅游行业蓬勃发展的当下,旅行社之间的竞争也愈发激烈。近日,青山绿水青年旅行社与青山国青国际旅行社之间的一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引发了广泛关注,该案的裁判要点对规范旅游市场竞争秩序有着深远意义。

青山绿水青年旅行社成立于1990年,是一家专注于国内及周边出境游业务的老牌旅行社。经过三十余年的用心经营,凭借优质的服务和丰富的旅游线路,在当地积累了良好的口碑和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当地居民和游客都习惯亲切地称它为“青山青旅”。无论是在旅行社门店的宣传海报、工作人员名片,还是线上旅游平台的介绍中,“青山青旅”这一简称都被长期、广泛地使用。

然而,青山国青国际旅行社的一系列操作让青山绿水青年旅行社深感不满。青山国青国际旅行社在其官方网站页面、网站源代码以及搜索引擎的竞价排名设置中,大量使用“青山青旅”字样。当消费者在搜索引擎中输入“青山青旅”进行搜索时,首先弹出的竟是青山国青国际旅行社的网站链接,而不是真正的青山绿水青年旅行社。不仅如此,在部分线下宣传活动中,青山国青国际旅行社的工作人员也有意无意地误导消费者,让他们误以为自己就是“青山青旅”。

青山绿水青年旅行社认为,青山国青国际旅行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导致大量潜在客户流失,遂将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

法庭上,双方各执一词。青山国青国际旅行社辩称,“青山青旅”只是一个简称,并没有进行登记注册,不具有唯一性,青山绿水青年旅行社无权独占使用,其主张的损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但青山绿水青年旅行社据理力争,他们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包括三十余年来使用“青山青旅”简称的宣传物料、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客户的好评反馈等,以此证明“青山青旅”已成为他们商号的一部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还提供了因客户混淆导致业务量减少的数据统计,以及为了挽回声誉所花费的公关费用明细。

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山绿水青年旅行社长期、广泛地使用“青山青旅”这一简称,在当地旅游市场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同样应当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青山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将“青山青旅”这一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商业活动中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利用了青山绿水青年旅行社的知名度和商誉,达到宣传推广自己的目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禁止。

最终,法院判决青山国青国际旅行社立即停止使用“青山青旅”字样及作为网站搜索链接关键词,在其公司网站首页显着位置发布致歉声明,持续时间不少于30天,以消除对青山绿水青年旅行社造成的不良影响,并赔偿青山绿水青年旅行社经济损失30万元,同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这一案件的判决,不仅为青山绿水青年旅行社讨回了公道,更重要的是明确了在旅游市场乃至整个商业领域中,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简称的保护原则。它为其他企业敲响了警钟,提醒各市场主体在竞争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同时,也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不正当竞争纠纷提供了重要的裁判参考,有助于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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